(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跃林与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林,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袁跃林,工人。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新城开发区燎原路19号。法定代表人:鲍远海,经理。被告: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唐敏,经理。原告袁跃林与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6月15日应聘到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公司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一共工作到2011年10月。奥科公司每月支付我1000元工资,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翔公司)每月支付我2000元工资。致翔公司是唐敏开的独资公司。两个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我为两被告工作,两被告未给我办理任何保险。现两被告拖欠我2000元工资,应支付我双倍工资28000元,被告没有理由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特起诉。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应聘到两被告单位,在两被告单位从事行政管理事务,一直工作到2011年10月。两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1年8月底。原告每月工资标准是1000元。时间至2011年10月,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奥科公司和致翔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均不作区分。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工资单及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动,依法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计2000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理应给付。原告从2009年6月起就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1000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2.5个月×1000元/月)。原告在两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10月,两被告应当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跃林与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两被告应从2009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底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致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钟成胜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