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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深圳市龙辉电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龙辉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田螺湖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左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号庆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罗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辉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保安服务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保安公司(乙方)与龙辉公司(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常规保安服务事项达成协议。《保安服务合同书》内容包括:乙方选派保安员四名到甲方从事保卫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保安服务费每月人民币7000元,其中班长每人每月人民币1900元,保安员每人每月人民币1700元;每个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保安服务费;甲方逾期不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视为违约,须按应付服务费总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选派保安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协助追回并负连带责任和赔偿��任,赔偿限额最高为乙方参加雇主责任保险之最高赔偿金额。合同签订后,保安公司派遣三名保安员进驻龙辉公司,展开保安服务。龙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人民币7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0年6月份至11月份的保安服务费,其中2010年6月半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为人民币3500元。2010年12月之后的保安服务费,龙辉公司未支付给保安公司,保安公司遂于2011年5月13日撤走派驻的保安人员。另查明,龙辉公司主张2011年5月4日其公司办公室财务被盗,为此提供的证据包括:1、龙辉公司通知保安公司关于被盗情况的《联络函》,但龙辉公司否认收到函件;2、保安公司通知龙辉公司撤退保安员的《函》,上面建议龙辉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公司被盗事件;3、龙辉公司的报警回执及派出所笔录,但保安公司认为龙辉公司谎报丢失财物。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辉公司支付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37710元;2、龙辉公司支付保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605元(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0年12月5日开始每月分段计算计至2011年6月15日);3、龙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龙辉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保安公司赔偿龙辉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80951元、港币4000元;2、保安公司返还龙辉公司多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人民币8500元;3、保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安公司与龙辉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龙辉公司应依法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保安公司应派遣四名保安人员到龙辉公司处,而实际上保安公司只派遣三名保安员,因此相应保安服务费也应扣减,按照每名保安员每月人民币1700元的约定,龙���公司应支付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费每月应为人民币5300元(7000元-1700元)。按此标准计算,2010年6月(15日)至11月的保安服务费,保安公司多收取龙辉公司人民币9350元,龙辉公司请求保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人民币8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同样按照每月人民币5300元的标准,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12日)的保安服务费为人民币28620元,扣除保安公司多收的保安服务费人民币8500元,龙辉公司还应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20120元。龙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还应向保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日千分之五)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调整至每日万分之八。龙辉公司主张2011年5月4日公司办公室财物被盗,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龙辉公司告知保安公司被盗的情况、龙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保安公司不认可龙辉公司的主张、公安机关尚未认定相应被盗事件的情况下,龙辉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要求龙辉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20120元;二、龙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以下计算方式支付保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人民币53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2011年6月15日;第二部分以人民币5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2011年6月15日;第三部分以人民币5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2011年6月15日;第四部分以人民币5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2011年6月15日;第五部分以人民币5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2011年6月15日;第六部分以人民币212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2011年6月15日);三、驳回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龙辉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804元,反诉费人民币1059元,合计人民币1863元,由保安公司负担人民币663元,龙辉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上诉人龙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安公司未按照《保安服务合同》认真履行职责。保安公司未履行职责、未尽到保安的职责,致使龙辉公司财物被盗,应属于保安公司严重玩忽职守。龙辉公司被盗的事实、龙辉公司已经提交了派出所证明、报警回执单等证据,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龙辉公司被盗的事实。故根据龙辉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第5.9条款的约定,选派保安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龙辉公司经济损失的,保安公司应协助追回并负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二、保安公司先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龙辉公司与保安公司在《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第2.1条款约定:“乙方选派保安员肆名”,证明保安公司服务于龙辉公司的保安人数应该是四名,但是保安公司实际是只派了三名保安员到龙辉公司工作,这就明显增加了龙辉公司财产安全的风险。《保安服务合同书》第5.5条的规定:乙方派驻的保安员请事假,需经甲方主管负责人同意方可离开……。保安公司本应派驻四名保安,实际只派三名保安,明显是保安公司违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未遵循法律的公平原则。保安公司作为《保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本应派驻四名保安,但实际派驻了三名保安,导致龙辉公司财物被盗,而且龙辉公司在保安公司先期违约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能使人信服。龙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保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龙辉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80951元,港币4000元;2、判令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结果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辉公司的上诉。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三名保安的人数向保安公司支付相应��安服务费,保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龙辉公司因失窃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安公司应当向龙辉公司选派四名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而在实际履行中保安公司仅派遣了三名保安员进驻龙辉公司,龙辉公司以此认为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2010年6月至11月之间,龙辉公司接受了保安公司提供的三名保安员的服务并未提出异议,还按约定的每人每月的保安服务费向保安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且《保安服务合同书》也未对此类情况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龙辉公司按照三名保安员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保安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如选派保安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龙辉公司经济损失的,保安公司应协助追回并负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现龙辉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保安公司赔偿其因失窃造成的损失,��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被盗原因及丢失财产价值均未得到证实,且龙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保安公司存在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行为,故本院对于龙辉公司主张保安公司应赔偿其被盗损失不予支持。龙辉公司可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辉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张  新  文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