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多次携带事先准备的磁条、胶带等物进入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18号大众书局内,采用将磁条夹在图书内,再用胶带将图书缚在身上以躲避书店安检系统的方法,窃得大众书局《预防医学》等图书共计144本,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暂住的本市白下区迎运宾馆XX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窃图书。经鉴定,被窃图书共计价值人民币8741.6元。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戴某、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策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