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2011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3日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2012年3月23日、5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7号门面路段(沙河立交桥南侧匝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伤情: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重伤。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害人周某受伤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治疗,手术后一直未苏醒,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法医鉴定书;6、血酒精测定报告;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交通事故照片等有关证据材料;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7号门面路段(沙河立交桥南侧匝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伤情: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重伤。该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被害人周某受伤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治疗,手术后一直未苏醒,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亦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4、法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死亡的情况;5、血酒精测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无证驾驶的事实;7、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交通现场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一人受重伤并抢救无效死亡,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等各种情况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