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陈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日在阳朔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平时有赌博的恶习,不但不负担家庭生活费用,还向原告索要钱去赌博。原、被告为日常琐事也经常吵闹,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曾于2011年4、5月份多次向当地公安报案其有严重的暴力行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于2009年2月16日与前妻秦云香离婚后,同年经人介绍与原告陈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曾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另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因此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元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称有向原告妹妹借款30000元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女儿出生证明、双方通话录音记录、派出所报案证明及七星区法院受理的秦云香诉秦某的民事诉状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日常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对自己女儿陈某乙未尽抚养义务,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且有公安机关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陈某乙年龄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判决小孩陈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负担,被告可对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靳军和人民陪审员 石承桂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巍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