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杏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师范学院,山西财经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杏行初字第16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北张村。负责人,王艳生,主任。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俊杰,该局职员,住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委托代理人任重,该局职员,住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第三人太原师范学院,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尚义,院长。委托代理人侯忠,住太原市体育路师院宿舍。委托代理人万莉嫔,住太原市新建南路***号。第三人山西财经大学,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泽光,校长。委托代理人段平陆,该校办公室职员,住太原市坞城路***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村)诉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太原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山西财经大学(以下简称财经大学)土地管理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张村诉称,2011年春节过后,第三人财经大学在我村土地上大搞开发建设,经我村走访才得知被告市国土局于1998年就在师范学院单方申请下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我方申请确权、复议,才得知2009年4月此地又变更为财经大学,被告再次违法为财经大学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我方请求法院,1、撤销并政行复驳字(201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3、撤销并政地国用(2009)第20142号、第2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请求将该块12729平方米的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5、判令第三人归还该土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诉的位于本市北邻经管院、南邻大吴村、西邻河道管理处,面积约30亩的宗地已经太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确定了土地权属,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颁发了并政地国用(1998)字第2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山西省教育学院。并在1998年7月7日的《太原日报》刊登土地登记公告”并土登字(1998)第10号”,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2000年10月,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太原师范专科学校和山西省教育学院合并设立太原师范学院。2004年10月财经大学与师范学院就受让该宗土地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2009年4月23日,财经大学取得并政地国用(2009)第20142号和20143号《国有土地作用权证》。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29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4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一、第三项请求,其行政行为均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应当以太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而第二项请求,因被告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第五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