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秀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秀斌,农民。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秀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秀斌于2011年8月13日20时许,撬锁进入被害人袁魏星租住的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5区45号三楼309室,窃得“戴尔”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汪秀斌于2011年9月26日19时许,拧断窗户栅栏后爬窗进入被害人魏福林在本市江干区三卫村9区71号4楼的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手机1只及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秀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袁魏星、魏福林的陈述、证人沈建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汪秀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秀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秀斌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秀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斌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