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雷剑飞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剑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剑飞。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国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剑飞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剑飞(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日,被告人雷剑飞利用伪造的证件,冒用车主金广友的身份,将雷某从乐清市乐成街道文虹路新起点汽车租赁公司租借来的浙V×××××尼桑骏逸商务车,抵押给被害人潘某,骗取借款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剑飞家属已将赃款70000元返还被害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剑飞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黄某、汤某、金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借车协议,借款协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雷剑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雷剑飞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实际诈骗金额为50000元,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雷剑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且并无证据证明雷剑飞构成自首,建议驳回雷剑飞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雷剑飞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雷剑飞实际诈骗金额为5万元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便雷剑飞有将部分诈骗款当场转借给借款介绍人汤某,那也仅仅是雷剑飞对其诈骗所得的支配,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雷剑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虽然雷剑飞在2011年6、7月份向当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表达过要投案的意思,但其并未确定投案的具体时间,直到该年10月月底才回到温州,而且雷剑飞回温后在没有不可抗力的事由的情况下,亦未能及时到案,直至11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雷剑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原判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雷剑飞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