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富光与张广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光,张广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马富光,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炬,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振举,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原告马富光与被告张广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光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华,被告张广炬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广炬于2012年元月4日向原告马富光借现金290000元,并手写借条一张,担保人马付前,口头约定数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之所以一直没有偿还,是因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张广炬因需借用原告马富光现金29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并由马付前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富光与被告张广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炬偿还原告马富光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张广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石仁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