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兑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兑,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渔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17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兑任船长带领船员李铃、苏炳坤、李元、徐家申、李成潮、苏文刚(均已判刑),驾驶“粤陆丰22017”号渔船从甲子港出发,于当日17时许在公海海域向一艘铁质油船驳接柴油后返航。5月8日凌晨3时许,该船在陆丰甲子港附近海域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查,该船载有柴油59.86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7379.8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兑任船长带领船员李铃、苏炳坤、李元、徐家申、李成潮、苏文刚(均已判决),驾驶“粤陆丰22017”号渔船从陆丰市甲子港空船出发,前往公海运载柴油。经被告人李兑用船上对讲机联系后,该船于当天17时许在公海海域(东经116°40′00″,北纬22°00′00″)靠向一艘铁质油船,李铃按照被告人李兑的吩咐,用一张面额一元的人民币到对方油船进行接头联系,并负责看油表确定接驳柴油的数量,船上其他人员负责接驳油管和协助接驳柴油,接驳柴油完毕后,被告人李兑指挥返航,准备回陆丰市甲子港内将柴油偷卸给油驳船。5月8日凌晨3时许,该船在陆丰市甲子港附近海域(东经116°04′00″,北纬22°50′00″)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艇查获,当场抓获李铃、苏炳坤、李元、徐家申、李成潮、苏文刚,被告人李兑跳海逃逸,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兑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经查,“粤陆丰22017”号渔船载有柴油59.86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7379.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情形、检查记录、查获地点海图,证明2011年5月8日凌晨3时10分,汕尾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艇在陆丰市甲子港外贼澳附近海域(东经116°04′00″,北纬22°50′00″)查获“粤陆丰22017”号渔船。经检查,该船为木质渔船,没有船舶户口簿等船舶证书,船舷悬挂“粤陆丰22017”船牌。船上有船员李铃、李成潮、苏炳坤、李元、徐家申、苏文刚等7人,被告人李兑跳海逃逸。经入仓过磅清点,该木质渔船装载柴油59.86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11年5月8日扣押查获的“粤陆丰22017”号木质渔船1艘、柴油59.86吨。3、汕尾海关提取样品记录、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粤陆丰22017”号船运载的物品是0#柴油。提取样品过程拍照附卷。4、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11年第1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该批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47379.83元。5、广东渔船检验局汕尾分局检验证明书,证明该局应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于2011年5月27日对“粤陆丰22017”号船的船体主要情况、动力设备、船舶情况等进行了公证检验。6、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的证明、陆丰市甲子镇渔业第二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借贷款合约、租船合约、法律见证书及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甲子边防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登记表、申领《出海船民证》登记表等,证明“粤陆丰22017”号渔船的原船主是张奇阳,后为抵还借贷管理区的债务,该船所有权属归甲子镇渔业第二管理区所有,被告人李兑于2009年6月25日向甲子镇渔业第二管理区租用该船,是该船船长。7、查获的“粤陆丰22017”号船及船上的雷达、通信设备、油口等拍照附卷,并经李铃、苏炳坤、李元、徐家申、李成潮、苏文刚签名确认。8、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兑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9、证人范某(陆丰市甲子镇渔业第二管理区干部)证言,证实陆丰市甲子镇渔业第二管理区是一个集体所有制单位。2006年1月,该管区社员张奇阳为了购买“粤陆丰22017”号船进行渔业生产,向管区借贷人民币15万元。投入渔业生产后,由于亏损于2009年4月份将该船折抵还管区。管区为了发展渔业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于2009年6月25日将“粤陆丰22017”号船出租给李兑作渔业生产捕捞船之用。直到该船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扣,干警来管区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人李兑利用该船进行走私柴油。10、辨认笔录,李铃、苏炳坤、李元、徐家申、李成潮、苏文刚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李兑即“粤陆丰22017”号船船长,在查获现场跳海逃逸。11、被告人李兑供述,2011年5月7日凌晨3时许,其带领苏炳坤、李元、徐家申、李成潮、苏文刚共7人驾驶“粤陆丰22017”号船从甲子港空船出发,经过10多小时的航行,于同日17时许到达接驳柴油的海域。其经联系后,靠上一艘铁质大油轮,李铃拿了一张一元人民币与对方油轮的人员进行接头联系,同时负责看油表。从对方船上拉了两条油管接到甲板的油口,接驳了20分钟,共接驳柴油59.86吨后,就开船返航回甲子港。5月8日凌晨3时许,刚到甲子港附近海域,其通过船用对讲机联系后,准备偷卸柴油时被海关缉私艇查获,其见状就跳海逃跑了。12、同案人李铃苏炳坤、李元、徐家申、李成潮、苏文刚对各自受船长李兑雇请,在其组织指挥下参与走私柴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李兑的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兑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货物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兑是船长,雇请他人参与走私运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兑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