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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ECJ1**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殷都支行”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向东右转下道的李彦平驾驶的豫EAW2**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彦平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李彦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