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汉阳执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叶新华与方福荣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新华,方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汉阳执字第00362号申请执行人:叶新华。被执行人:方福荣。原告叶新华与被告方福荣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阳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新华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阳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的(2012)鄂汉阳执字第36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文晖审判员  陈金保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韩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