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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三洋村。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园区独山路。法定代表人:黄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敏,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所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诉被告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与被告盛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帆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7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4841元)。讼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8000元(其中148000元系增加工程量价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鼎公司答辩称:讼争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在讼争工程中安装相关机器设备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理由。讼争工程目前存在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且原告尚未将相关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后被告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570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A2.照片6张,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讼争工程存在漏水现象。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系被告生产所需,但不能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被告已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讼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部分反映漏水的照片所涉工程是否即为原告施工的讼争工程难以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对某项工程的局部进行拍摄,照片显示该工程的窗台、墙面等部位存在漏水痕迹以及地面开裂等质量问题,该数张照片不能反映照片中的工程即为原告施工的讼争工程,而原告又否认照片反映的工程系讼争工程,故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难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宁国市独山路的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7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至屋面板到工地现场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束完工支付15%(即90000元),留5%作为保修金,自订立合同时起满一年付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应及时通知质检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的工程不准搬入使用,否则按合格工程处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讼争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在原工程范围内增加了14841元的工程量。2011年7月下旬,被告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7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讼争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在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故被告以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未予处理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讼争工程造价为570000元,施工期间工程又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在原工程范围内增加了14841元,故讼争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5848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4800元外,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0041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讼争工程结束完工时支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留作保修金自合同订立时起满一年付清,现讼争工程早已完工,且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