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侯广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广波,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2004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广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7时许,在口前镇河东键英粥铺,被告人侯广波趁他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一楼吧台内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300.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赃物被其丢弃。被告人侯广波经侦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广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郭某某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12)0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广波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广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香兰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