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浉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代某某,男,39岁。被告丘某,女,30岁。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代某某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丘某于2007年相识后并于同年6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丘某与我生活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就离家出走了,现双方因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从而失去了婚姻的存续关系,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①依法解除婚姻关系;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丘某二人相识后于2007年6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生活不足半个月的时间后,被告丘某离家出走,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多年没有联系。现原告代某某以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丘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代某某随其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被告出走多年,不与家人联系,不尽作为妻子的义务,导致原告不满提出离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洪东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