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邬某与徐某、李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徐某,李某,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区富达实业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50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童某,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丙区富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原告邬某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某丙区富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徐某与被告二李某于1990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8日两被告以被告一徐某名义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47区华滨大厦某号房屋,房产的款项由被告四收受,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但被告三是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03年7月24日就购买上述房屋事宜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因深圳市穗安物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某丙区富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深圳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而查封了深圳市宝安区华滨大厦整幢楼宇。经案外人黄某乙等91人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执外异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以上房屋产权归案外人黄某乙等91人所有(含原告),并予以解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47区华滨大厦某号价值人民币83000元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二、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三答辩称,一、按照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三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涉案房产的过户和确认与被告三无关。二、根据(2011)××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华某大厦一栋的开发商为被告五,预售权利人也是被告五。所以被告三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被告四答辩称,一、原告是与徐某、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与被告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四是错误的。二、经查深圳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1997年5月22日解决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竣工项目处理决定中已确认,华某大厦的权利人是某丙区富达实业公司,1997年6月11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发放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写明发展商是某丙区富达实业公司,所以,富某业公司才是华某大厦的实际开发者。2011年3月9日富达实业公司已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华某大厦的初始登记,分户汇总表也将610房某甲在被告一的名下。因此,被告四不是华某大厦的开发商,在客观上无义务也无法为原告办理确权手续,退一步讲,即使要办理产权证,现在也只能对原合同的买方即被告一办理,而不是为原告办理,原告不具备申请办理产权证的资格,其起诉被告四是毫无道理的。三、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瑕疵,我国对于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九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在明知其购买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房屋产权在法律上不明确的情况下,而进行买卖,原告本身就有过错。其自己就应当承担不能确权的法律后果。原告现在要求对该房屋的产权予以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权取得的程序,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四也不是华某大厦的开发商,原告对被告四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8日,被告一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以244608元的价格向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47区华滨大厦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7.3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付清了房款。1995年2月21日,被告四向被告一开具了房款发票。200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二将位于深圳市宝安47区华滨大厦某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83000元;如政策允许,两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0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二支付了房款人民币83000元,被告一、二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6月3日,本院在执行深圳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工贸发展公司、被告五一案时,依法裁定查封了当时仍在被告五名下的华某大厦1幢内的91套房产(包括本案房产),本案原告就此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认定被查封的91套房产不属于被告五所有,故裁定解除查封。2011年7月,被告五向华某大厦业主发出一份《关于及时办理华某大厦房产证的通知》,称:通过多方努力,华某大厦已完成初始登记程序,现已进入转移登记程序(即给小业主办理房产证的程序)。为尽快解决你们的办证需求,保障你们的合法权益,请你们准备齐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合同、收据、身份证等),务必于十天内与我司人员一同前往宝安区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另查,华某大厦1栋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开发商及预售权利人均为被告五。被告五盖章确认的《分户汇总表》显示:华某大厦某号房权利人为被告一。再查,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注销,其股东及主管单位为被告三。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三、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四的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民事裁定书、收条、见证书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结婚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分户汇总表》、被告四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深圳市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竣工项目处理决定(第某号)、关于及时办理华滨大厦房产证的通知、(2011)××民三初字第××号判决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涉案房产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涉案房产尚未登记至被告一名下,被告五作为该房产的开发商,负有协助被告一办理登记过户的义务,因此被告五亦负有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二、五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三、四,虽有参与销售涉案房产的行为,但其并非房产的实际开发商,原告要求其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现涉案房产尚未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现在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李某、某丙区富达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邬某将深圳市宝安47区华滨大厦某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邬某名下;二、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6元,由被告一、二、五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耀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跃娇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