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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卫江诉刘秀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卫江;刘秀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卫江,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真凤,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启,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卫江与被告刘秀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江及委托代理人胡真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金城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发生地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后原告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又于2011年3月2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经莱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为十级、十级,误工时间不宜超过六个月,一人护理不宜超过两个月。2011年11月1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秀启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0158元的70%计款21110.6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秀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刘秀启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沿金城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王卫江驾驶的无牌号二摩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王卫江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右大腿皮肤剥脱伤、头部内伤、头皮裂伤、右股骨大粗隆骨折。两次住院24天,花费的医疗费原告表示因自己投有医疗保险,对两次花费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告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不宜超过六个月,护理一人不宜超过二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776元(计算方法6990元/年×20×12%)。原告伤前系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22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主张误工费7320元,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王镇玲护理,王镇玲系莱州市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22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主张护理费440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还花费交通费24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卫江与被告刘秀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秀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刘秀启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启赔偿原告王卫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6776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0158元的70%,计款21110.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刚审判员  曲曙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侯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