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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创、赵学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创,赵学勇,赵利龙,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邓创,男,200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邓某,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邓创的父亲。申请人赵学勇,男,199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赵学勇的父亲。被申请人赵利龙,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宿州市砀山县。被申请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申请人邓创、赵学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利龙驾驶的,被申请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己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今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赵利龙驾驶的,被申请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