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旗与俞惠娟、俞惠鑫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旗。委托代理人钱颖刚、郑志锦。被告俞惠娟。被告俞惠鑫。被告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得均、叶乃涛。原告张旗为与被告俞惠娟、俞惠鑫、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旗的委托代理人钱颖刚、郑志锦,被告俞惠娟、俞惠鑫、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得均、叶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旗诉称,2001年3月,原告和杭州新世纪精品服装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市场406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为42750元。2001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2002年房租12312元。2006年,原告从案外人郭新刚处受让市场411号摊位的租赁权。2010年年底,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通知原告等租赁户办理登记手续,并告知市场将于2011年6月份进行重新改造。2011年5月,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召集所有租赁户开会,要求租赁户暂时离场配合市场整修并承诺届时按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户同等安置。2011年年底,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通知原告去签署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除交纳租金外另需要重新交纳市场进场费,否则不予安置摊位。原告认为,现市场重新装修后,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应按承诺对原告进行安置,无需交纳进场费。因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作为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相应责任应由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市场原租赁户同等条件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进场费,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惠娟、俞惠鑫、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杭州新世纪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月注销;2、租赁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至2003年与杭州新世纪精品服装市场签订406号摊位的租赁合同的事实;3、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06年原告与杭州新世纪精品服装市场签订406、411号摊位租赁合同的事实;4、收据8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5、通知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日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通知原告办理登记的事实;6、通知1份,拟证明对2011年的租金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尚未确定;7、杭州常青实业集团章程1份,拟证明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是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企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仓库的租赁,与三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该通知不是三被告所发,对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盖的公章为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三被告认为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这个子企业,即使有也不应该由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两者在法律上没有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但该章程为杭州常青实业集团章程,章程中对子企业的描述并不能证明被告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的开办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俞惠娟、俞惠鑫、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旗与杭州新世纪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开办的杭州新世纪精品服装市场四楼406、411号仓库签订了商品交易市场仓库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为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付了2008年的租金。另查明,杭州新世纪精品服装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月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俞惠娟、俞惠鑫。本院认为,原告张旗要求被告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市场原租赁户同等条件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发出通知请原告等原杭州新世纪精品服装市场仓库租用户办理登记手续并承诺不收取进场费进行同等安置,二是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是被告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企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曾作出过同等安置的承诺;且未能证明被告杭州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的开办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