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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苟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苟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林宪、陈鹤明。被告:苟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苟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起诉称:200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苟晶签订编号为JDH04026号的《广东发展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5.7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金额及应付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DH04026号的《广东发展银行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江干区凤起东路广茵大厦1219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用为按揭贷款合同的担保,并特别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9月17日,被告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004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开始后,被告尚能按月支付本息,但至2011年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归还义务。截止2011年12月6日,已逾期归还贷款本金7964.11元及利(罚)息1741.92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到期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金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苟晶归还所欠本金62026.54元,支付逾期利(罚)息1741.92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日),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合计66468.46元;2、原告对被告苟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广发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发展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及《广东发展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JDH04026)各1份,以证明:(1)按揭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2)抵押物的设定;(3)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借款借据(2004年10月11日)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杭房他字第04135740号)1份,以证明被告将广茵大厦1219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4.广发银行理财(一户通)系统信息表1份,以证明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苟晶所欠本息的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苟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苟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杭州分行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广东发展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还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将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负责承担、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费等)。2011年3月2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2011年6月11日后,苟晶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1年12月6日,已累计拖欠本金62026.54元,利(罚息)1741.92元。本院认为,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与苟晶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和《广东发展银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有效。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已更名为广发杭州分行,其债权债务应由广发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继承。广发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苟晶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广发杭州分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送达情况,案涉贷款合同在2012年5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分别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利率计算。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苟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62026.54元。二、被告苟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罚)息1741.92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2日按《广东发展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苟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700元。四、若被告苟晶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杭房他字第0413574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5元,两项合计2147元,由被告苟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