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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管传付、管传贵等与张有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张有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字第919号原告管传付,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管传贵,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原告管传美,女,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松,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梅溪路108号。企业代码68977931—6。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江兆碧,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与被告张有松、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江兆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诉称,2011年6月21日9时50分,被告张有松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6KM+900M处,与受害人管继余驾驶安得利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管继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继余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去世。三原告为受害人管继余子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85.11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受害人管继余死亡向原告表示慰问,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承担全责应扣减20%;4.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有松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9时50分,被告张有松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6KM+900M处,与受害人管继余驾驶安得利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管继余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6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第(2011)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松应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管继余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L1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多饮水,勤排尿;2.出院带药;3.××科随访;4.回家多休息,休养半年以上。计发生医疗费27439.11元,均为被告张有松垫付。2011年12月28日受害人管继余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张有松所有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张有松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负全责应扣减20%),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举居民身份证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张有松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有松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受害人管继余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治疗后因病去世,其子女主张赔偿相关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请求适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为皖P×××××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既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张有松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4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35天)2644.2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420元,计3290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064.27元。计14064.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39.11元—10000元+700元+700元)×80%}15071.28元。三、被告张有松赔偿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39.11元—10000元+700元+700元)×20%}3767.83元。四、驳回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张有松负担。(被告张有松垫付医疗费27439.11元,剔除赔偿3767.83元、负担690元,原告管传付、管传贵、管传美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张有松垫付款2298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尔 贵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