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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致远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致远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致���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153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法定代表人:黄松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2040400010115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致远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致远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产各种型号油缸筒,共计加工款119542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8万元,另退货17906元,尚欠21636元加工款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16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订单、加工图、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付清价款。逾期未付,并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致远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216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