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忠忠”,于贵州省瓮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6日至200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周银军、周银刚(均已判决)携带断丝钳、撬棍、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东河新村7-301室车棚、北仑区小港镇桂冠新村张某乙家车库、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87号501室车棚、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长营弄51号楼,采用撬门、钳断链条锁、挂锁等手段,窃得钱某停放的可人牌电动自行车和华利雅牌自行车、张某乙停放的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王某乙停放的日成牌电动自行车、林某停放的日成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050余元。2003年1月的一天凌晨、2003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周银军、廖兴文(已判决)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先后至北仑区小港镇东升新村4幢101室车棚、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龙洋路31号201室车棚,采用撬门、钳断链条锁、挂锁等手段,窃得李亚明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曹某停放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875余元。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周银军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先后至北仑区小港镇红联振兴西路106弄2幢301室车棚、小港镇红联前进路265幢202室车棚、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621号公用车棚、招宝山街道包家弄5号楼20号车棚、招宝山街道后大街483弄29号202室车棚,采用撬门、钳断链条锁、挂锁等手段,窃得李某停放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蔡某甲停放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蔡某乙停放的永久凯利牌电动自行车、叶某停放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何某停放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朱某停放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930元。2002年5、6月的一天下午、200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周银刚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先后至北仑区小港镇江南新村3幢、小港镇前进村300幢605室车棚,采用撬门、钳断链条锁、挂锁等手段,窃得杨善珠停放的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邵某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845元。上述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29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销售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证明、图片说明、扣押、证据登记保存、收取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蔡某甲、蔡某乙、叶某、何某、朱某、夏某、邵某、钱某、张某乙、王某乙、林某、陈某、曹某的陈述,同案人周银军、周银刚、廖兴文、梁继军、廖安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被逮捕前羁押4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相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