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停停与易平、周晓敏、韦开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停停,易平,周晓敏,韦开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段停停。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平。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敏。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开蓉。委托代理人顾荣。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黄欣,该公司职工。原告段停停与被告易平、周晓敏、韦开蓉、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敏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停停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被告易平、周晓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韦开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荣,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易平驾驶牌照号为川A5Z***的微型普通客车由三环路方向沿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驶,被告韦开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并搭载段停停,在沙西线与青杠村4队交叉路口处转弯往青杠村4队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韦开蓉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韦开蓉及段停停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易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开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西区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再次手续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查,川A5Z***机动车系被告周晓敏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段停停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9.69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70元,以上共计81430.44元;2.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段停停一方请求按照2012年5月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易平与周晓敏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段停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有异议。被告韦开蓉辩称,同意被告易平以及周晓敏的辩论意见。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但是没有购买商业险,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易平驾驶牌照号为川A5Z***的微型普通客车由三环路方向沿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驶,被告韦开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并搭载段停停、吴伦全,在沙西线与青杠村4队交叉路口处转弯往青杠村4队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韦开蓉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韦开蓉及段停停、吴伦全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易平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开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停停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3日,先后在成都西区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中有“建议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字样。原告段停停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3519.69元,其中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012年3月13日,原告段停停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后续治疗约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段停停因此支付鉴定费1370元。原告段停停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查勘人员于2011年11月15日对原告段停停的基本情况做了查勘记录,载明原告段停停在沙西线林湾小区租住半年,在中和奥克斯广场做消防安装工作一个多月,上述记录有原告段停停本人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段停停有一子吴帮瑞,2009年1月31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被告易平与周晓敏系夫妻关系,川A5Z***机动车系被告周晓敏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敏向原告段停停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因本案另一伤者韦开蓉已诉至人民法院,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8596.46元,伤者吴伦全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段停停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易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段停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段停停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3519.69元,其中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027.95元,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15763.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段停停户口性质系农村,在成都市居住生活不足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收入6128.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12257.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纪四川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15年×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2人=3506.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原告段停停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63.8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按照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天数(16天+15天)计算。(四)营养费310元,根据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段停停的受伤情况,对其营养费按照10元/天×住院天数(16天+15天)计算。(五)护理费1860元,根据60元/天×住院天数(16天+15天)计算。(六)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段停停治疗伤情的需要酌情予以认定。(七)鉴定费137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段停停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十)误工费11732.89元,根据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136天(第一次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91天+第二次住院15天+第二次出院后休息1个月)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段停停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4676.41元。因按照交强险约定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397.9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按照被告易平、周晓敏与被告韦开蓉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即易平、周晓敏负担3397.95元*70%=2378.57元,韦开蓉负担3397.95元*30%=1019.39元。因本案另一伤者韦开蓉已诉至人民法院,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8596.46元,二人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二人的损失情况将二人的赔偿比例做45%:55%划分。原告段停停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为18421.74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114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45%的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45%=4500元赔偿责任后,其余13921.74元由被告易平、周晓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9745.22元,由被告韦开蓉承担30%的赔偿责任4176.52元。原告段停停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32856.72元(残疾赔偿金15763.83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732.89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45%,故应全部由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负担。综上,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段停停赔付各项损失37356.72元,因其已向原告段停停垫付了10000元,故第三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最终应向原告段停停赔付27356.72元,被告易平、周晓婷应向原告段停停赔付各项损失12123.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仍应向原告段停停赔付9123.79元,被告韦开蓉应向原告段停停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195.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段停停各项损失共计27356.72元。二、被告易平、周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段停停各项损失共计9123.79元。三、被告韦开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段停停各项损失共计5195.91元。四、驳回原告段停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易平、周晓敏连带负担249.9元,由被告韦开蓉负担249.9元。(此款已由原告段停停预付,被告易平、周晓敏、韦开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段停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蔡敏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