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曹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汪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曹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被告汪某于2009年9月22日、2009年3月29日分两次共向我借款20000元,于2009年4月12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实被告汪某共向原告曹某借款40000元。证据二、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汪某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汪某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曹某催要,被告汪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另外20000元借款仅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该份录音不足以证实被告另外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该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邱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