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龚丽与顾金华、杨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丽,顾金华,杨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99号原告:龚丽。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金华。被告:杨传珍。原告龚丽诉被告顾金华、杨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章小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华、杨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顾金华、杨传珍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对上述借款由张一明及陈健以自己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担保。2010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取现金12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顺延借款至2011年5月19日,借款本金及2011年5月20日起逾期利息至今不再支付。(2011)嘉善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嘉善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陈健及张一明因为上述借款担保一事,与原告分别达成一致意见,愿意为两被告各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为此,对剩余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再行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以借款金额2万元为基数计付月息3%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1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顾金华、杨传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0年5月15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金华、杨传珍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法院管辖等做出了约定,并约定了担保人陈健、张一明的连带清偿责任;2、2011年5月21日借条、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顾金华、杨传珍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该款打入被告杨传珍账户;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金华、杨传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顾金华、杨传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金华、杨传珍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利率要求明显过高,应作调整。被告顾金华、杨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华、杨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顾金华、杨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顾金华、杨传珍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