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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杜钢锋与夏汉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钢锋,夏汉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杜钢锋。被告夏汉庆。原告杜钢锋诉被告夏汉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汉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杜��锋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夏汉庆向案外人胡国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以上借款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胡国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胡国平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返还胡国平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7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返还了案外人胡国平10万元,案外人胡国平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担保代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夏汉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杭萧商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8月27日由案外人胡国平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汉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钢锋代偿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夏汉庆负担。杜钢锋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