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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坤云与王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云,王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徐坤云,男,汉族,1958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斌,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生。被告王建明,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生。原告徐坤云与被告王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坤云之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云诉称,被告向原告租借挖机,至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58600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1日还清,过期按每天百分之一利息计算。但被告未按期还款。2010年8月22日,被告又写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10月先还1万元,余款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于2011年1月就被告承诺的2010年10月支付的10000元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被告至今未付。现余款48600元也已超过支付时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86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借挖机。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挖机租金586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还清,过期按每天百分之一利息计算。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2010年8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0年10月先还10000元,余款在年底到2011年之间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就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现租金余款的支付期限也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2011)虎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后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坤云租金486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建明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6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31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