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8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1-12
案件名称
倪倩雯与黄文志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倩雯;黄文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8305号原告倪倩雯,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朱卉,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捷,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志,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台湾省高雄市。原告倪倩雯与被告黄文志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倩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倩雯诉称,2004年1月1日,其与被告约定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共同投资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幢2A室(以下简称2A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与被告名下。因被告资金短缺,故双方约定由其支付全部的400,000元投资购房款项,被告应出的200,000元于一年之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其,并约定若被告不支付该笔款项则被告放弃2A室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半产权,2A室产权全部归其所有。合同订立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的400,000元购房款。2003年8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将2A室房屋产权按约定登记在其与被告名下。2005年9月,其向闵行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7399号(以下简称7399号案件)民事判决,由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7399号案件现已生效,其也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其应出的200,000元投资款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将自己名下的2A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其。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2A室房屋的情况;2、借据,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2A室房屋的事实,双方约定若被告不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200,000元投资款,则2A室房屋的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并以借据的形式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该借款;3、契税完税证明、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投资购房款,以双方名义购买了2A室房屋;4、7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黄文志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当初基于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合资购买2A室房屋。2004年初,其决意回台湾,因为原告当时保管其所有证件与资金,所以在半推半就下才签下该借据,事实上其只得到回台湾机票费用与证件,根本就没有实际应有的200,000元借贷。其认为可以查看在借据签收当日前后是否有相关资金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出入,相信一般人不会随时都准备大额现金在身边供人借贷。另外其好像有个银行账户也是原告在操弄。假如原告是自用无转售其依旧不会有异议,但如果原告是转售房屋,其希望应该合理地与其分配销售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倪倩雯小姐借款二十万元整(折合新台币捌拾伍万元整),并以上海市吴中路XXX号XXX号楼2A房屋的产权作为抵押,双方言明2004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逾期未归还欠款,则上述房产的产权全部归倪倩雯小姐所有。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2002年11月18日、2003年3月3日,原告分别支付购2号楼2层A套房款170,000元、390,000元。2003年7月8日原告支付维修基金4,540.30元。2003年8月19日,契税完税证中载明纳税人为“倪倩雯等”,纳税金额为8,400元,同日2A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另查明,2005年9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就借据所涉200,000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12月本院作出第739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该借款。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被告虽在借据中写明“逾期未归还欠款,则上述房产的产权全部归倪倩雯小姐所有”,但因该内容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将自己名下的2A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倩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倪倩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根据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