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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某群与温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群,温某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邓某群,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身份证号码:×××0050。被告:温某六,男,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邓某群诉被告温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六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群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16日前借原告117053元后一直拖欠未还,至2010年3月16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今年续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7053元;2、按银行现行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23400元,此后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据作为起诉证据。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群与被告温某六是朋友关系,在2006年和2007年间,双方合作做过松香生意。2008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预支货款等共117053元,被告并立下借据,载明欠款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在借据承诺“今年续步归还”,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遂起诉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营松香生意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预支货款等共117053元,该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清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作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给原告邓某群借款117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杨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