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夏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Q66**号普通二轮车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往利合方向行驶,行至高丰路7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川E38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车相撞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付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