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与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市维尔茨堡路**号(Herzogenaurach,Germany)。法定代表人里得希尔格·若根,迈克·莱默曼。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乔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三段同善桥横街*号东方家园。法定代表人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珑。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好家乡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乔华、被告好家乡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伟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8年起陆续在中国注册了【“”、(注册号:570147)】、【“”(注册号:76559)】、【“”(注册号:76554)】、【“”(注册号:697951)】、【“”(注册号:G925647)】、【“”(注册号:G581191)】等图形商标。在成功获得上述商标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市场依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上述商标,并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屈指可数的世界驰名运动系列品牌之一。被告好家乡公司销售的休闲鞋非法使用了原告【“”(注册号:76559)】【“”(注册号:G925647)】。而该产品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故上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成都日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通过正规进货渠道进货,审核了供货方的相关资格,履行了相关的税收程序。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即将涉嫌侵权的运动鞋下柜并将未销售的运动鞋予以退货,积极提供产品提供者的信息,尽到了积极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撑,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在本次维权中的实际开支。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号为第76559和G925647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衣;运动衫;运动鞋”等;G92564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子(截止)”。2010年11月19日,原告代理人陈乔华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得“七喜男士滑板运动”鞋一双,价格89元。该鞋正面整体白色,鞋面有一银色弧形带,右鞋之左侧面有一犬科动物奔跑状,动物身体中部有同色“WAY”字母,右鞋之右侧面有一红色自左上往右下渐变宽的弧线形条块状,,鞋后跟面有一异形三角徽章型图形,上有“Star”字样,鞋舌上印有一似象形7的图形及“QIXIR”字样。鞋上所系挂牌共有三张:其一为透明塑料,其上印有“七喜运动”字样,贴有“七喜男式滑板运动鞋、好家乡货号5502341及条形码”;其二为纸质,其上有陈小春肖像及姓名及“七喜运动”字样,背面载有“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话、网址等字样;其三为纸质,载明“信誉卡”、“合格证”“统一售价¥198”等字样。2009年12月21日,被告与成都新创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及其附件、“反商业贿赂协议书”。2010年2月,被告向新创公司订购并进货“七喜男式跑步运动鞋黑色8双”、“七喜女式滑板运动鞋白蓝色8双”、“七喜男式滑板运动鞋黑色3双”等商品,其中“七喜男式滑板运动鞋黑色”即为涉案商品货号550234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新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川国公证字第13556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购销合同书、好家乡收货确认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管辖及法律适用。原告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在第76559和G92564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商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6559和G9256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本案涉案商品为鞋,故二者系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76559注册商标相比较,引证商标的豹子呈左向奔跃状,后肢向左近75°站立,尾巴基本直立朝东北向;争议商标由字母和图形组合而成,前部是一犬科动物头部和前肢,中部为“WAY”字母,后部为犬科动物的尾巴和后肢,图案整体与水平呈45°左右,前肢向前奔跑,后肢向东南方伸展,尾巴向上并自东北向西北向弯伸。二者图形的构图、立体形状、整体及主要部分均不相同亦不相似。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G9256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自东北向西南向渐宽,涉案商品上的图形在宽端有一横向弧线,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整体上相近似,但涉案商品上的图形与鞋帮总体走向一致,缝制于鞋侧面,系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件,其与鞋另一侧面的犬科动物及字母组合图形及鞋后跟上异形三角徽章型图形以及鞋舌上似象形7的图形及QIXIR文字相比较,其识别性较弱,缺乏显著特征,不易表明商品来源,故不具商标之属性。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已认定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赔偿责任、经济损失等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上述问题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再审查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道夫٠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鲁道夫٠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٠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桂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