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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韩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高志刚与余智(均已判决)为盛建林的债务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双方约定于当日下午在杭州市萧山区众安假日酒店进行斗殴。余智纠集被告人韩某及夏景江、高建祥(均已判决)、戴小柱(另案处理)等人,戴小柱纠集了刘杰(已判决)并指使杨增宝(已判决)准备好斗殴用的刀具。高志刚通过电话联系了蒲涛(已判决),蒲涛纠集了邓邦军(已判决)等人。当天下午17时许,余智、夏景江等人进入众安假日酒店与高志刚等人斗殴,余智打伤了高志刚,并与蒲涛等人发生争执,后蒲涛等人往酒店外跑,余智要在外等候的刘杰、被告人韩某等人一起追砍蒲涛等人,余智、刘杰等人追至本区北干街道畈里张社区将蒲涛砍伤。期间,余智也受伤,被告人韩某持刀中途离开。经法医鉴定,蒲涛的伤势已构轻伤;高志刚、余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于2011年7月2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俊、盛建林、张宇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余智、刘杰等人的供述,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惠跃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