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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正兵与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兵,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正兵。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峰。委托代理人沈伟生。原告张正兵诉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笕桥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张正兵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笕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原告开浙A×××××出租车夜班,合同时间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解聘原告,此时原告已为被告开车近10个月,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过社会保险。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间不享有被告的各种医疗保险待遇,但是该约定有违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现原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笕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正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异动回执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前解聘原告的时间以及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3、汽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出租车浙A×××××号所有权属于被告;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出租汽车全额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沈伟生与被告以及浙A×××××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及沈伟生签订三方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浙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单位名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判决不服,但错过了上诉期。本院对该份判决书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笕桥公司。2010年10月18日,被告笕桥公司(甲方)与沈伟生(乙方、出租车承包经营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张正兵(丙方、出租车驾驶员(副班))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经乙方与丙方协商一致后,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经审核符合有关部门规定后,同意丙方为浙A×××××出租车副班驾驶员;乙方与丙方是聘用与被聘用关系;聘用时间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丙方在本合同期间不享有甲方的工资、奖金、福利、医疗劳保任何待遇,甲方代丙方统一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必须缴纳的各项统筹、保险等,费用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对丙方负有管理责任,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时,甲方有权辞退丙方,丙方违纪给甲方赞(造)成损失时,应负责全额赔偿,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因故要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应取得乙方同意并由乙方提前三十日通知甲方;为保证丙方认真履行本合同,本合同订立时丙方应向甲方缴纳每月150元副班(管)理费(每半年一交),并收取风险押金1000元;风险押金不计息,本合同期满,丙方无严重违章甲方全额退还;等等。原告张正兵系由沈伟生招用,负责浙A×××××号出租车夜班驾驶,夜班班费为160元/班,该班费由原告交付给沈伟生。另查明,原告张正兵曾以笕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笕桥公司支付张正兵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3日误工费90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政府油价补贴270元、违约金2000元、经济补偿4500元。2012年2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正兵的申请请求。张正兵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该判决于2012年5月11日生效。再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张正兵曾以笕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2年3月21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不字(2012)第1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正兵不服上述通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虽属被告笕桥公司所有,但原告系接受沈伟生的选任、管理和指派,其获取报酬的方式也并非由笕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情况发放劳动报酬,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仅属管理上的需要,原告与被告笕桥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且本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483号生效判决业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正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