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王宏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王宏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50号原告南京创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光。委托代理人宋建。原告创庆公司与被告王宏光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创庆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宏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庆公司诉称,创庆公司于2011年6月购得本市白下区建康路某号二层商场(以下简称二层商场),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王宏光系本市白下区建康路某号一层-3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层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二层商场在创庆公司购买之前,由南京证券公司使用。南京证券公司在使用期间,因不经常使用东面楼梯,便将位于一层东侧的南向出口封堵成墙,王宏光便在该墙面上安装空调外机。现创庆公司准备利用二层商场经营南京瑞利通大市场,人流量较大,为保证安全消防需要,创庆公司欲将南面墙体开设南门,恢复其原有的通行功能,多次与王宏光沟通,要求将空调外机移至别处,以不妨碍创庆公司对南门的通行需要,但遭到王宏光拒绝,故诉至法院。另,根据庭审中宋建提供的一层竣工图,南面出口的位置标示为“LC-10”,如该处规划用途为窗,则创庆公司亦据此要求王宏光将空调外机移至别处,以不妨碍创庆公司对该窗户通风的需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宏光将安装在创庆公司一层南面墙体外的空调外机移至别处,以不妨碍创庆公司利用南墙通行或通风。被告王宏光辩称,创庆公司陈述南京证券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将南面墙体上的出口封堵并不属实,根据一层房屋的竣工图,创庆公司诉称的南出口位置规划设计用途为窗,而非门,故该墙体上从来就没有门,空调外机现摆放的位置并不妨碍创庆公司通行;在王宏光购买一层门面房前,空调外机就已经安装在现在的位置,王宏光对此无过错;创庆公司购买二层商场在后,应视为对房屋现状的认可,无权对此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创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王宏光购买取得一层门面房所有权。2011年6月,创庆公司购买取得二层商场的所有权,建筑面积包括二层1821.1平方米、一层东西两侧各47.32平方米,其中一层东侧的产权范围是位于整幢建筑东侧、由一层东门进入的直通二层的楼梯间,该楼梯间一层的南面墙体上未开设门窗,创庆公司取得二层商场产权前,一层门面房使用的空调外机即安装在该墙体上。相关竣工图显示,楼梯间一层的南面墙体上标示“LC-10”,双方认可设计使用功能为窗户。该幢建筑的三层以上是住宅房,不经该楼梯间上下通行。现创庆公司因在二层商场开办南京瑞利通大市场的需要,要求王宏光将空调外机移至别处,并拆除部分店招,以便创庆公司利用一层楼梯间的南墙通行或通风,安装南京瑞利通大市场的店招。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建康路某号一层和二层房屋竣工图、房屋登记簿、照片、电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创庆公司在购买二层商场时南墙面即为现状,从竣工图来看,南墙面并没有门,创庆公司主张王宏光安装空调妨碍其通行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创庆公司主张的通风权,虽然竣工图显示南墙面有一个窗户,但房屋实际交付时是否有窗户、窗户的位置及大小均不确定,相关墙面上安装空调系相关相邻权利人认可的历史形成的使用状况,创庆公司购买二层商场时对此亦是明知的,鉴于创庆公司所有的一层东侧现已开设通道,相关楼梯间的通行及通风权完全可以保障,王宏光在南墙面上安装空调并未实际影响其通行及通风权,故对于创庆公司要求王宏光拆除安装在一层南墙面外的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创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创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朱教莉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