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涛与吴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吴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孙涛。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华。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负责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涛与被告吴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6时许,原告孙涛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徐林村路段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行的被告吴华驾驶的鲁Q×××××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吴华、原告孙涛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吴华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方依法赔偿。对方恶意保全,请法庭予以查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确定该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吴华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吴华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6时许,原告孙涛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徐林村路段事���地点超车时,与对行的被告吴华驾驶的鲁Q×××××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吴华、原告孙涛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越线超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吴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孙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支出医疗费共计6701.61元;住院期间由朋友李彬护理。2012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苏N×××××号三轮汽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15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7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90.7元、误工费1453.5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吴华驾驶并所有的鲁Q×××××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吴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90.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其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结合法医鉴定,主张1453.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1575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无法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90.7元、误工费1453.5元、车损1157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评估费370元,共计2087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涛各项损失共计10617.81元,剩余损失10255元由被告吴华赔偿30%即3076.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6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吴华赔偿原告孙涛其他损失3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吴华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