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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庆疆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庆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271号罪犯陈庆疆,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甘中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庆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起于2003年7月26日止于2016年7月25日。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5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5096号和(2010)成刑执字第51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6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庆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庆疆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庆疆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