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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家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4时35分许,被害人庄某骑着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从河口镇往新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河口镇水田工业区路段时,被尾随至该路段的被告人陈某某载着同案人“东停”(身份不明)二人,用摩托车撞停庄某的摩托车。庄某被拦停后,陈某某及“东停”遂上前对庄某实施抢劫,陈某某还用脚踢了被害人庄某,并用手掌击打庄某。因庄某反抗,“东停”遂从自己的风衣里拿出一把刀,威胁庄某,并逼其下跪,庄某看到对方拿出刀只能放弃抵抗,被告人陈某某等二人于是将被害人庄某所骑的摩托车抢走。这时,刚好叶某驾车经过此地,见此陈某某马上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东停”骑着抢到的摩托车,两人急忙驾车往河口镇上坝桥方向逃走。陈某某在逃至上坝桥时,被庄某和叶某开车拦住,陈某某当场被抓获,“东停”骑着抢到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庄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19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抢劫系“东停”一个人做的,他载着“东停”到案发地点时,“东停”叫停车,他就停车,他并不知道“东停”要实施抢劫,也没有开车撞庄某的车,更没有打人庄某。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4时35分许,被害人庄某骑着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从河口镇往新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河口镇水田工业区路段时,被尾随至该路段的被告人陈某某载着同案人“东停”(身份不明)二人,用摩托车撞停,庄某被撞停后,被告人陈某某和“东停”遂上前对庄某实施抢劫,还用脚踢了庄某,并用手掌击打庄某。因庄某反抗,“东停”遂从自己的风衣里拿出一把刀,威胁庄某,并逼其下跪,庄某看到对方拿出刀只能放弃抵抗,被告人陈某某等二人于是将被害人庄某所骑的摩托车抢走。这时,刚好叶某驾驶本田轿车经过此地,见此陈某某马上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东停”骑着抢到的摩托车,两人急忙驾车往河口镇上坝桥方向逃走。庄某随即向叶某求援,叶某于是驾车搭载庄某追堵陈某某及“东停”二人。当陈某某逃至上坝桥时,被庄某和叶某开车拦住。陈某某当场被抓获,“东停”骑着抢到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庄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2、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现和侦破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庄某、叶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对庄某实施抢劫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东停”对被害人庄某实施抢劫的地点、现场方位、地面情况等。(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2011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本田轿车从陆河县河口镇开往新田镇方向,途经河口镇水田工业区附近时,发现两名男子(被告人陈某某及“东停”)持刀把被害人庄某的女装摩托车抢走,于是庄某向我求救,我搭载庄某在河口镇上坝桥追上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将其抓住,而“东停”则驾驶庄某的摩托车逃走。(三)鉴定结论。1、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某被抢劫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东停”抢走的被害人庄某驾驶的太阳牌摩托车(白色豪迈)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2011年12月4日14时30分左右,我骑着一辆白色豪迈型摩托车从陆河县河口镇开往新田镇,当车行至河口镇水田工业区路段下坡时,被载着两名男子的红色豪迈摩托车撞停。当时我就靠边停在公路旁,其中一名男子下车把我推倒,并要拿我摩托车钥匙,我不肯,就拉扯了一下,下车的男子朝我脸打了一巴掌,叫我跪下,并拿出刀。我看对方拿出刀出来,就把钥匙拿给了对方,对方把车开走了。这时刚好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开本田小车过新田镇,被我拦停了,他问我什么事,我把事情经过告诉了对方,他便叫我上他的车,随后在河口镇上坝桥把抢车的其中一名男子抓到。(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2月4日中午我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口镇,找我一个叫“千里”的朋友,拿他欠我的几百元钱,我去到他家后,他家里人说他去东莞了,然后我就往回开,在经过河口镇往陆丰市大安镇的一座桥(位置在河口,桥名不知道),在那里碰到了我一个朋友,他叫“东停”,他问我有没有钱,我说剩下几十块钱,他说去朋友那拿几百块钱,让我载他去。他还说去叫什么田的地方,然后我就载他去他指的地方。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不过也要经过一座桥,过了桥上坡,路边有一幢大楼,旁边有一个路口,刚好那时我的电话响了,我就停下车来接电话,后面有一女的骑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从我后旁边经过,那女的看着我们。我问“东停”:“是不是认识她?”“东停”说:“就是要去她家,找她要几百块钱,你把她拦下。”我就加快速度,在前面把那女的连同她开的摩托车一起栏了下来,“东停”就把那女的推下车,那女的说不要抢她的车,我一听才知道怎么回事,就掉转车头往河口镇方向开。我离开没多久,“东停”就开着那辆抢来的白色豪迈女装摩托车从我身边飞快开过,我就叫他:“东停哥,你去哪里?”之后我在下坡时被当地村民围住了,并被他们打了,然后我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抢劫系“东停”一个人做的,他载着“东停”到案发地点时,“东停”叫停车,他就停车,并不知道“东停”要实施抢劫,也没有开车撞庄某的车,更没有打庄某。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东停”实施了抢劫的全过程,故对陈某某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一次;2、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3、造成一人轻微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