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鹰,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的奥德赛小轿车从海南省三亚市到辽宁省铁岭市,次日17时左右,途经临湘市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扣,该车经临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是中国农业银行汕尾分行于2008年9月8日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通港路某酒楼后面停车场被盗的小轿车(车牌号为粤N×××××、发动机号码为6526311、灰色、车架号为LHGRB184052026291)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林海鹰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知道抵债得来的小轿车的来历,从法律的角度看,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认真审查抵债得来的小轿车的证件,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收购得来的车牌号为“粤A·*****”的“奥德赛”牌小轿车从海南省三亚市出发,准备到辽宁省铁岭市。次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当车途经湖南省临湘市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遇到当地交通警察上路执勤,因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而被执勤民警当场扣获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奥德赛”牌小轿车,并缴获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经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是中国农业银行汕尾分行于2008年9月8日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通港路某酒楼后面停车场被盗的小轿车,该车原始车牌号为“粤N·*****”、发动机号码为6******、车架号码为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母某、庄某,抓获经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权益转让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相片,《汽车号码鉴定书》((临)公(刑)鉴(痕迹)字[2011]011号)为证。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