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祖慧、周军与曾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祖惠,周军,曾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向祖惠,女,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军,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义,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责人叶畅。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祖慧、周军诉被告曾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祖慧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中燕、被告曾义、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祖慧、周军诉称,2012年10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曾义驾驶川A*****号车在金牛区三环路外侧辅道北星干道入口处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周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向祖慧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祖慧于2012年10月13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了出院证明书,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坐立及下地行走时支具保护,来院取内固定物估计费用12000元。原告周军于2012年10月13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了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周军因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需休息半个月。2013年3月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3)临鉴字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向祖慧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向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义赔偿原告向祖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121013.56元;二、被告曾义赔偿原告周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774.45元;三、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曾义承担。被告曾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用药。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被告曾义为原告向祖慧垫付了护理费4944元、生活费2223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45667.67元,共计55834.67元。扣除自愿承担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和生活费183元,余款52651.6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的20%作为自费用药由被告曾义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20分,被告曾义驾驶川A*****号小轿车行至金牛区三环路外侧辅道北星干道入口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周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军及其乘坐人原告向祖慧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二分局作出第162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祖慧出院。经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皮肤多处擦挫伤;3.右手环指掌指关节处皮肤裂伤;4.左侧臀部巨大血肿;5.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6.腰5-骶1椎管狭窄;7.右侧胸膜损伤;8.双侧坐骨节区囊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折愈合后来院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原告向祖慧支付医疗费879.06元。被告曾义为原告向祖慧垫付医疗费45667.67元,雇佣护工并支付其护理费4944元、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223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以上被告曾义共垫付55834.67元。被告曾义为原告周军垫付医疗费650.33元。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为原告向祖慧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作出川旭鉴(2013)临鉴字第00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祖慧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费1050元。2005年原告向祖慧承租位于金牛区兴盛社区三组钟明建的房屋居住,并在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直属工程项目经理部从事土方等工作,工资为每月29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向祖慧的父亲已过世,母亲吴啟素81岁。原告向祖慧还有两兄妹,三人共同抚养其母亲。庭审中,原告向祖慧、周军与二被告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天数为51天,误工天数为14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周军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被告曾义与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同意由被告曾义承担20%医疗费的自费用药部分。另查明,川A*****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曾义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更名说明、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证明、户口本、成都欣怡健康护理有限公司的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祖慧、周军与二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曾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故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向祖慧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6546.73元。本项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8000元。该项费用有医嘱,且原告向祖慧与二被告当庭一致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731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本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被告曾义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的身份需要查实。经查,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金牛区西华街道兴盛社区出具居住证明及房东的身份信息、工作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向祖慧居住在成都且生活来源于成都,因此原告向祖慧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向祖慧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20年×0.2=71596元。原告向祖慧所提供的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向祖慧的母亲现已81岁,由原告向祖慧等三子女一起抚养。因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75.5元×5年÷3人×0.2=1558.5元。4、护理费4944元。被告曾义雇佣了护理工人照顾原告向祖慧,并垫付了此项费用。有护理工人的单位成都欣怡健康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向祖慧与二被告均当庭一致认可以上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13630元。原告向祖慧与二被告均当庭一致认可误工天数为141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祖慧认为误工工资应按照其每月工资2900元计算,而二被告以因原告向祖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资数额为由提出抗辩,从而只认可每天60元。原告向祖慧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信息、工作证明证实了原告向祖慧从事了建筑业中的挖土方等工作,其工作收入为每月2900元,与成都市2011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相差不大,故原告向祖慧的月工资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计算为2900元÷30天×141天=13630元。7、鉴定费10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曾义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祖慧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5865.23元(医疗费56546.7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3154.5元+护理费4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3630元+鉴定费105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所以在扣除由被告曾义承担的12359.35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56546.73×20%、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后,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理赔153505.88元(165865.23元-12359.35元),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43505.88元。因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实际应理赔143505.88元。被告曾义已垫付了赔偿款52651.67元,因其应承担自费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共12359.35元,所以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向其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为40292.32元(52651.67元-12359.35元)。剩余的赔偿款103213.56元由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向原告向祖惠支付。原告周军的医疗费650.33元已由被告曾义垫付,又因被告曾义与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同意由被告曾义承担20%医疗费作为自费用药部分。故被告曾义应承担130元,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向被告曾义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520.33元。原告周军及二被告均当庭一致认可原告周军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1000元,故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向原告周军理赔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向被告曾义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40812.65元(40292.32元+520.33),向原告向祖慧支付赔偿款103213.56元,向原告周军支付赔偿款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祖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213.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义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40812.65元。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曾义负担(此款原告向祖慧、周军已垫付,被告曾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祖慧、周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