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崔鹏与被告李本波、崔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崔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乙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崔路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崔鹏与被告李本波、崔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波、崔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鹏诉称,2011年5月25日,段某某经被告李本波、崔路路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须承担1%的违约金。被告李本波、崔路路为段丽君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段某某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本波、崔路路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本波未作答辩。被告崔路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共30天。逾期还款,须按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本波、崔路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声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借款人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载明收到了借款现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人声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段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本波、崔路路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本波、崔路路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李本波、崔路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本波、崔路路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本波、崔路路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本波、崔路路承担还款义务后,享有对借款人段某某的追偿权。被告李本波、崔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波、崔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鹏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共计220000元。二、被告李本波、崔路路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对段某某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本波、崔路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