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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董事长。原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武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截止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财务对帐,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62933元,之后双方仍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12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47692.2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并对油漆的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截止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62933元。之后,原告又10次向原告供货,货款为84749.20元,期间,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47682.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对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4768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