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兆银与王兆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勤,王兆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勤,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城关镇家属院最*单元*楼)。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银,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王兆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兆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被上诉人王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做生意,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内容为:“今借代王兆银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利息(0.0351)。2010年2月2号。王兆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条据中的借款40000元无异议,但对条据中书写的“利息(0.0351)”提出异议,认为有篡改的行为,并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7月1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文鉴(2011)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号,署名王兆勤的《代(贷)款条》中书写的利息(0.0351)字迹未见被篡改的痕迹,是王兆勤本人所写;该字迹与整个《代(贷)款条》中字迹,笔墨、笔痕等方面均相一致”。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兆勤向原告王兆银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条据上所书写的“利息(0.0351)”未说明是月息或是年息,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银行担保贷款,约定利息为0.0051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兆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兆银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兆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兆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并且支付利息的时间计算上是从2010年2月2日开始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做法错误,上诉人承认向被诉人借了款,可当时并没约定什么时候还款,在2011年3月份,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了。被上诉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到了应该向其偿还借款的时间,什么时候向上诉人要的欠款,因为从此时间才可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让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中0.0351是否有篡改现象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1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惠文鉴(2011)81号文件。对这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的违法之处,比如鉴定书形式不合法,在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的署名部分,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按规定是必须签名和盖章,这个签名换成了打印的名字,不是鉴定人员亲自签名。其次,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的证书,按照规定,是应当附具的。再次,一审法院在送检的样本中是要求上诉人事先书写,上诉人没有亲自到场当面书写,事先书写的又没公证,委托书的送检的样本程序违法,选择鉴定机构时没能很好的征询双方的意见,委托书委托主体盖章委托单位上是不正确的,应当严格加盖利辛县人民法院章,不是民庭章,送检样本和检材不是同一个墨迹,一个是黑色水笔,一个是圆珠笔书写,鉴定意见说的明显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继续查清事实,代款条上的0.0351到底有无篡改,是否是上诉人自己所写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说法。二、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借款和承担具体数额的利息,一审法院应当仅仅围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这么做,其在判决部分,让上诉人承担的是从2010年2月2日开始计算的的利息,一审法院明显超诉讼请求进行审判。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把扣除的利息计算在本金部分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多次提到的上诉人借款总额是分两次的借的款,由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所借出,每次贰万元,被上诉人第二次给上诉人用钱的时候扣除了利息,就给了上诉人18770元,也就是说本金两次共计是38770元,依据《民法通则意见》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一审法院把本金部分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其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计算,而不是四万元的本金。一审法院判决此方面错误。四、一审法院裁判显失公正,审理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上诉人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论存在严重异议时要求重新做鉴定,上诉人也提出了申请,可没能成功,上诉人不相信一审法院能还给上诉人一个公正。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6个月,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明显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兆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向我借款40000元是事实,条子是王兆勤打的,应按条子进行处理;我多次找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不给,我才起诉的;利息“0.0351”我没有篡改;我同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后,上诉人王兆勤对条据中写的“利息(0.0351)”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3月24日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是王兆勤本人所写……”。上诉人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并申请到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审卷P28、30),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日以由于样本条件所限、无法鉴定为由,将检材和样本随函全部退还给原审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0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否正确;2、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应从何时主张权利;3、涉案条据中的“0.0351”有没有篡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超审限审理。5、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元还是38770元。本院认为:1、涉案条据上所书写的“利息(0.0351)”未说明是月息或是年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上诉人王兆勤称其与被上诉人王兆银之间是银行担保贷款且约定利息为0.005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同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利息从2010年2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条据持有人可以随时向对方主张权利。3、依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条据上的“利息(0.0351)”是王兆勤本人所写;上诉人不服,并申请到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由于样本条件所限、无法鉴定为由,将检材和样本随函全部退还给原审法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审法院也未按照条据上的“利息(0.0351)”进行判决。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鉴定程序也无违法之处。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18252元,4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扣除从2011年3月24至2011年12月3日鉴定时间,该案并未超审限审理。5、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40000元,有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称其实际借款3877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兆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