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勇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443号罪犯罗勇,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安岳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起于2006年5月3日止于2014年5月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62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68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书 记 员 汪云川书 记 员 汪云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