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光升与王荣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标,陈光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锦芳。上诉人王荣标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南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光升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在其出租给王荣标的木线加工工棚中,因王荣标操作管理不当引起火灾,致其所有的部分机器设备及木材在火灾中毁损,经济损失达506330元。事发后,王荣标一直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王荣标赔偿各项损失计506330元。庭审中,陈光升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荣标赔偿各项损失计433530元。原审被告王荣标答辩称,一,本次火灾系由切割机在正常操作过程中摩擦产生火花引起的,而该切割机等一系列物件都是陈光升租赁给王荣标的租赁物,王荣标未经任何添加和变动,并由陈光升原先的加工人员进行操作,这次火灾的原因是基于陈光升的租赁物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所致,且陈光升租赁给王荣标的厂棚并无消防许可,也无相关消防设施,责任应由陈光升承担,与王荣标无关;二,陈光升所谓的损失,是依据鉴定结论所得出的,而该鉴定结论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法院应当驳回陈光升的诉请。原判认定,2010年2月28日,陈光升与王荣标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光升将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官桥工业区12间工棚中的前7间(4间竹棚、3间钢棚)、露天场地1丘及正常可使用的木工机械8台和相关附属设施租给王荣标使用,租赁费30000元/年,租赁期限4年,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等内容。2011年3月30日16时14分,王荣标租用在上述工棚的木线加工点发生火灾。经东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火灾烧毁厂棚内木线、机器、塑料制品等物品,过火面积约450平方米,起火原因系开料切割机切割木材过程中,金属切割片和木料及机器基座铁质材料之间摩擦产生火花,通过吸尘机输送到锯木房后,产生热量集聚,经吸尘机风力的作用下,发生快速燃烧。火灾导致陈光升在同一片工棚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及木材损毁。陈光升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并由该院委托东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除去菠萝格木材和大红酸枝木材的损失外,其余损失部分金额为127840元,鉴定费用为5900元。经东阳市公证处监督称重,陈光升厂棚内被烧过的大红酸枝木材为3648公斤,其中原木剩余2818公斤,半成品剩余657公斤,碎片为173公斤,公证费用为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书中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大红酸枝原木及半成品的损失为2911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陈光升的财物受到侵害,依据消防部门认定,系因王荣标的雇员在操作切割机切割木材过程中产生火花引起火灾所致。木料为易燃之物,在切割木料的过程中容易引起起火等情况,王荣标作为木线加工点业主对此应负有适当注意和妥善管理的义务,现王荣标未能尽到其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并使陈光升的财产受到损害,对此王荣标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本案所涉工棚系用于生产、加工木头制品及塑料制品,木头和塑料均为易燃物,该工棚设置应当符合相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并配备一定的消防设施。现王荣标提出租赁工棚没有相关消防设施,对此陈光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棚设置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及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本案火灾所产生的损害结果,陈光升存有过失,但过失相对较小,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王荣标认为火灾是基于陈光升的租赁物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书和公证书的相关结论,陈光升因火灾造成其工棚、机器设备及大红酸枝木材等的损失合计为418952元。陈光升要求王荣标承担邮寄送达的公证费用450元,因合同解除与本案无关,该笔公证费用不予支持。陈光升支付的鉴定费5900元、公证费1500元,系为本案诉讼发生的正当开支,予以支持。综上,陈光升的损失合计为426352元,综合分析陈光升与王荣标的过错大小,由陈光升承担20%的责任、王荣标承担80%的责任为宜。陈光升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荣标应赔偿陈光升人民币3410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陈光升负担832元,由王荣标负担306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荣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聘用工人进行正常的加工操作,已尽到注意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章情形。而陈光升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消防法第22条规定,才导致了火灾的产生。故一审认定王荣标承担火灾损失80%责任,陈光升承担火灾损失20%责任错误;二、鉴定部门未对菠萝格木材、大红酸枝木材等进行实际过磅,该结论既不合法也不真实;鉴定部门未提供价格确定之相应依据;租赁设备的净残值抵清理费用,无依据。故一审采信除重量部分外的鉴定结论内容来认定火灾损失错误。综上,一审基于鉴定结论而认定本案事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陈光升答辩称,一、涉案的厂棚和机器设备等租赁物系王荣标自愿承租,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王荣标应“自觉维护好厂房和设备”。本案火灾事故系因王荣标未尽到维护义务,疏于安全管理所致。陈光升无任何过失,不应分担20%的责任;二、鉴定结论系双方协商一致由鉴定机构按“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得出,合法有效,但一审对火灾损失事实认定不全面:大红酸枝木材的事实损失绝非只是公证称重的数量和价值;4400元菠萝格木材虽未称重,但损失客观存在,王荣标也签字确认对清单上财物列表没有异议,二审应予确认。另,租赁设备净残值不到2500元,而清理费用已超过万元,因相信鉴定机构的客观公正,愿意按鉴定意见确认其余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二是陈光升财产损失的确定。一、关于火灾事故责任。经查,东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王荣标方使用开料切割机切割木材过程中产生火花而引发。作为涉案工棚及相关机器设备的直接管理人和使用人,王荣标负有安全生产、消除火灾隐患、保障财产安全等义务,其未尽消防管理等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光升作为工棚出租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工棚中已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等,对火灾损害结果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确定由王荣标承担80%责任,陈光升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二、经陈光升申请,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财物清单等一并移交给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受托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等工作程序,依法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王荣标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陈光升财产损失的确定依据。一审根据东阳市公证处现场监督称重的被火烧过的大红酸枝木材重量计算大红酸枝木材损失,亦无不当。综上,王荣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陈光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要求二审确认菠萝格木材损失之意见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王荣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