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曾敏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475号罪犯曾敏,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简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起于2006年2月21日止于2014年2月20日。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2512号和(2010)成刑执字第5321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8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20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书 记 员 汪云川书 记 员 汪云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