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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傅倩倩,王新民,唐国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孟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民,总经理。被告厉新民。被告傅倩倩。被告王新民。被告唐国忠。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傅倩倩、王新民、唐国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云与被告王新民、唐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傅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于全州县城西工业园区6栋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亦与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傅倩倩、唐国忠、王新民亦于当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次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亦于授信额度范围内于2011年9月19日开立了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于9月29日再次开立了票面金额总计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该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共为80万元。因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民、股东傅倩倩于2011年10月下旬下落不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提起收回贷款通知书》,原告亦陆续至2012年方代偿完毕。原告故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48433.74元、银行承兑汇票本息800198.44元,共计2848632.18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3、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厉新民、傅倩倩、唐国忠、王新民对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由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400万元综合授信;2、原告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对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证明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达成合意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傅倩倩、王新民、唐国忠于2011年1月20日分别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以证明上述被告向原告就其对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5、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传票》、《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6、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29日向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票申请报告》、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29日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票通知书》、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于2011年9月16日、29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票面金额分别为80万、60万、5万、15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4单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6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80万元;7、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于2011年10月26日发出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7张《普通贷款全部还贷传票》、7张《贷款利息客户回单》以及4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陆续代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848632.18元;8、原告与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发票》,以证明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为其本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代理费2万元;9、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由之前的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唐国忠、王新民共同辩称:《反担保保证函》系其二人应原告要求所出具、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的其他相关权利人亦不知晓反担保事宜,故其二人作出的反担保保证无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交了二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分别与被告厉新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11年10月25日查询的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6月13日将其二人分别持有的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予厉新民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傅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国忠、王新民与原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其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0日,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节录)“第一条保证的范围一、……乙方向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率为6.4867‰。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敞口部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单笔手续费按开票金额的0.5‰收取。二、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款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第五条担保费、保证金一、乙方应按担保额的4.5%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人民币壹拾叁万伍千元整……二、乙方应按担保额的10%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乙方未能获得贷款或甲方担保责任按期解除,风险抵押金予以退回。如甲方履行了本合同中的代偿义务,则抵押金自动冲抵甲方本合同中第三条的费用和损失。第六条乙方的义务二、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变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等。五、应甲方要求按季度定期或随时向甲方报送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借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财务报表及文件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查和监督,否则由此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二、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额的5%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35000元,但未交纳30万元风险抵押金。同日,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节录)“……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授信产品的品种为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由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同时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对该《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次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向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亦于授信额度范围内于2011年9月19日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交纳40万元保证金开立了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于9月29日再次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交纳40万元保证金开立了票面金额总计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2011年10月26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发出内容为(节录)“……由于借款人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民及股东傅倩倩二人出逃,造成我行借款资金无法收回,我行决定按相关规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现请担保人尽快筹措资金予以归还……”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即于2011年12月29日、30日偿付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40万元承兑汇票及利息198.44元;于2012年1月19日偿付4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分5次偿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8433.74元(其中于2011年12月5日偿付13958.59元、于2011年12月20日偿付15306.67元、于2012年1月19日偿付15306.67元、于2012年1月30日偿付3861.81元、于2012年1月30日偿付200万元)。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同时查明: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傅倩倩、唐国忠、王新民于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约定(节录)“……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另,广西正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唐国忠、王新民于2011年6月13日分别与厉新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二人持有的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予厉新民,并于之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其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作为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对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与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对于赔偿损失与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存的约定亦与法律规定不相悖,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原告作为金融服务企业、资本运作为其主营业务、其所主张之损失与违约金之和经折算后亦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客观事实,原告于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范围内提出要求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而按照担保额的5%计算的惩罚性违约金以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厉新民、傅倩倩、唐国忠、王新民就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对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唐国忠、王新民提出的其二人所提供的反担保保证仅以其二人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中列明的财产为限且因无财产共有人同意而致反担保保证无效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其二人的反担保保证责任亦不因其二人此后退出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而解除,原告要求上述反担保保证人对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48632.18元;二、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三、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正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48632.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3958.59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算、400000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15306.67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算、198.44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算、415306.67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算、2003861.81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算)以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被告厉新民、傅倩倩、唐国忠、王新民对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86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32889元,由被告全州西田电子有限公司、厉新民、傅倩倩、唐国忠、王新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