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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陶尚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尚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尚勇,曾用名陶新桥,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施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尚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陶尚勇进入本区霞浦街道宝山村被害人刘某自建民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蓝色诺基亚3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黑色诺基亚165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元)、渔夫之宝牌大功率LED锂电作业头灯1盏(价值人民币7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尚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尚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陶尚勇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尚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尚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