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光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光叶诉被告晏顺、宋明荣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叶,晏顺,宋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余光叶,女。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顺,男。被告宋明荣,女,系晏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光叶诉被告晏顺、宋明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宋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的儿子王某某与被告宋明荣的女儿晏某离婚,之后两家关系一直紧张。2011年9月1日下午,晏某与其妹妹晏某某以拿衣服和看孩子的名义来到原告家争吵并打砸家中财物,之后被告晏顺在其母亲宋明荣指使下又带来十多人,手持钢筋棍闯入原告家中,将其打伤在地,原告因此住院数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光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证人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4、证人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诊断证明一份;6、原告出院证明一份;7、王某甲询问笔录一份;8、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9、晏顺询问笔录一份;10、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计3548.1元;11、交通费票据二张,计200元;12、赔偿清单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1日下午是为了看孩子才去原告家,并没想要打架,后来因原告阻拦看孩子并辱骂推搡才动手。原告称被告晏顺带十几人手持钢筋棍打砸伤人不是事实,并提供宋明荣调查笔录一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代理人认为内容虚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与二被告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代理人认为王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代理人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代理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存在,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个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要求,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被告代理人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内容虚假,王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综合全案证据,王某甲证明二被告带人到原告家打架是事实,对王某甲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证明,原告受伤是晏顺造成的,但是结合王某乙及晏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原告余光叶的伤是被告宋明荣所为,对这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证明宋明荣与晏顺母子带人到原告余光叶家打架是事实,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某的证言,其虽与原告余光叶系母子,但是其证言与王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10,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为,与二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均证实二被告带人到原告家打架,王某某、王某丙亦证明余光叶的伤是宋明荣所为,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0其中一张票据患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它两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代理人认为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被告代理人认为标准过高,对此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光叶与被告宋明荣原为儿女亲家,2011年8月,原告余光叶的儿子王某某与被告宋明荣的女儿晏某离婚。2011年9月1日下午,被告宋明荣与女儿晏某、晏某某到原告余光叶家看孩子,因言语冲突宋明荣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余光叶被打伤。被告晏顺听闻母亲宋明荣和姐姐晏某在原告家发生争执后也赶来原告家中并参与打架,之后被告等人在湾邻拉劝下离开。原告余光叶于2011年9月1日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原告住院6天,花医疗费共计3281.10元。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等费用,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故到原告家中,后因言语冲突引发撕打,被告宋明荣致伤原告余光叶,被告宋明荣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宋明荣与女儿一起去看望孩子,本身并无过错,但到原告家中后,因言语不和导致双方撕打,后又打电话让儿子晏顺到来,晏顺带人到原告家中,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在撕打中,宋明荣致原告余光叶受伤住院,故对二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晏顺虽参与撕打,但致伤原告的却是宋明荣,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晏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伤情轻微,并未达到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3281.10元;2、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6天=262.78元;3、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6天=36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5、营养费6天×10元=6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25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光叶医疗费等共计4252.72元。二、驳回原告余光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