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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约交纳首付款99936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结清了按揭贷款。后被告要求退房,其公司同意被告退房,且给被告退还了房款。因被告离开西安,其公司无法联系被告,无法办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致其公司对该房屋不能进行交易,故起诉要求解除其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升平字2005-02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原告(称出卖方)与被告(称买受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升平字2005-028#、合同登记号为P长房发2005-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安区韦曲镇的升平大厦第1幢7层(10701)A1号房,建筑面积129.1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00元,总金额309936元整;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2005年4月15日交定金10000元,2005年4月22日之前交首付款89936元,其余房款210000元办理按揭,合同中对其它事项亦有约定。该合同于2005年5月10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被告将按揭贷款予以清结。2007年10月30日,被告要求退房,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西安市长安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表。2007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退还房款30993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升平字2005-028#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保险单、退保申请、注销登记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自双方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后被告要求退房,原告表示同意,其双方签订了注销登记表,原告给被告退还了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升平字2005-028#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61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少领 百度搜索“”